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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建设护航垃圾分类行稳致远
市城管局相关负责人就《哈尔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热点问题进行解答(二)
文章字数:3181
  本报记者 霍 亮
  《哈尔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哈尔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2年6月27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2年8月26日批准,该《条例》将于2022年12月15日起施行。
  对于这部关系到千家万户和全市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条例》,市城管局相关负责人围绕该《条例》出台的背景和公众关心关注的问题进行了解答。
  ●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是如何确定的?
  答:《条例》第十七条(一)至(六)项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办公区域和生产经营等场所的管理责任人是单位。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管理责任人是物业服务企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管理责任人是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沿街商铺等经营场所的管理责任人是经营管理单位。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车站、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管理责任人是管理单位。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责任人是建设单位。城市道路、公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的管理责任人是清扫保洁单位。
  
  ●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哪些职责?
  答:《条例》第十八条(一)至(七)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应当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在显著位置公示管理制度以及分类标准、投放指南等,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方法,按照相关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和设施,并负责日常维护。配备生活垃圾分类督导人员,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生活垃圾投放人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分类投放;对未按照分类标准投放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改正;投放人拒不改正的,应当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时制止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分类收集、贮存生活垃圾;将需要运输的生活垃圾,分类转运至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交付点。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台账,准确记录责任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 单位和个人是否应当配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履行管理职责?
  答:《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情况应当由哪个部门进行监督?
  答:《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情况进行监督。
  ●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哪些规定?
  答:《条例》第二十条(一)至(四)项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时、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根据生活垃圾收集量、分类方式、作业时间等因素,配备、使用符合标准的收集工具、运输车辆;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至规定场所,不得将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混收混运;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定期向区县(市)市容环卫部门报告;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收集、运输作业应当做什么?
  答:《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市)市容环卫部门报告。
  
  ●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发现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所交付运输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应当做什么?
  答:《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应当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应当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发现生活垃圾运输单位所交付处理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应当怎么做?
  答:《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哪些规定?
  答:《条例》第二十二条(一)至(五)项规定,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按照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制定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定期向本行业主管部门报送接收、处理生活垃圾的来源、数量、类别等信息;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承担哪些监督职责?
  答:《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当督促其业务管辖范围内的有关单位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义务,并将其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义务情况纳入等级评定和有关荣誉称号评选标准。
  
  ● 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如何处罚?
  答:《条例》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或者未在显著位置公示管理制度以及分类标准、投放指南,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的;
  (二)未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方法,按照相关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和设施,或者未对分类收集容器、设施进行日常维护的;
  (三)未配备生活垃圾分类督导人员的;
  (四)未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生活垃圾投放人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分类投放的,或者对投放人拒不改正,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五)未及时制止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行为的;
  (六)未分类收集、贮存生活垃圾,或者未将需要运输的生活垃圾,分类转运至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交付点的;
  (七)未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台账,或者未准确记录责任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的。
  
  ● 《条例》中没有看到对单位和个人违反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规定行为的处罚条款,是否意味对此不予处罚?
  答:《条例》虽然没有列出对单位和个人违反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规定行为的处罚条款,但并不意味对此不予处罚。根据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的规定,对于未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规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依据《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条例》规定行为如何处罚?
  答:《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生活垃圾收集或者运输单位未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或者未定期向区县(市)市容环卫部门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根据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的规定,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生活垃圾处理单位违反《条例》规定行为如何处罚?
  答:根据《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的规定,对生活垃圾处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对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职责情况如何处理?
  答:《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过程中,未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
  
  ●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政处罚由哪个部门实施?
  答:《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实施;未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市容环卫等相关部门按照管理职责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辖区内的行政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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