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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制度建设推动垃圾分类行稳致远
文章字数:1485
  (上接第一版)
  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实行责任人制
  市城管局相关负责人介绍,为保证生活垃圾能按照规定分类投放,《条例》在明确生活垃圾产生者义务的前提下,规定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实行责任人制度。对办公场所、居住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施工现场、道路等不同类型的场所,分区域明确了投放管理责任人。规定了投放管理责任人除了应当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设置并维护分类收集容器和设施、开展分类知识宣传、分类收集转运生活垃圾和建立分类投放管理台账外,还有一个重要职责就是配备生活垃圾分类督导人员,指导、监督生活垃圾投放人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分类投放。对未按照分类标准投放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改正;投放人拒不改正的,应当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条例》还对分类收集、运输作了全面规范。明确了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以下简称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时、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不得将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混收混运,并要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情况;生活垃圾处理单位(以下简称处理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不得将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
  《条例》在明确收集运输单位和处理单位应当遵守相关规定的同时,又赋予投放管理责任人、收集运输单位和处理单位有关监督职责。
  未履行职责且逾期不改正,将受到处罚
  市城管局相关负责人介绍,《条例》明确了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监督考核制度,并纳入政府考核指标。
  《条例》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职责和收集或者运输单位违反规定的行为,设定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按照《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的规定,对未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规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依据《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收集运输单位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处理单位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明晰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体系
  市城管局相关负责人介绍,《条例》明晰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体系。夯实了属地、部门、单位和个人的“四方”责任,把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各环节的主体责任,各级部门对其行政区域与职责范围内的管理责任,以及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有效地统一起来,形成社会各界齐抓共管、市民群众人人参与的良好氛围,推动垃圾分类习惯养成。
  《条例》强调了配备生活垃圾分类督导人员的必要性。改变居民生活习惯、培养垃圾分类意识,进而转化为源头自觉分类行动的过程,需要专人进行引导和督促,才能确保其有效执行分类要求。所以,《条例》在投放管理责任人职责中明确了配备生活垃圾分类督导人员的规定,并对未配备生活垃圾分类督导人员的行为设定了处罚条款。
  《条例》突出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管理理念。充分考虑到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长期坚持和持续推动,因此,在设定法律责任时,对违反规定的行为,首先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于逾期不改正的,再处以罚款处罚,目的是要通过督促教育,推动投放管理责任人及投放人自觉承担法定责任和义务,逐步养成垃圾分类的良好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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