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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河道管理条例(草案)
文章字数:4394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2021年8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对《哈尔滨市河道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为充分发扬民主立法,更好地集中民智,现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反馈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地址: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307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二处,邮政编码:150018。
  (二)电子邮箱:lifaerchu321@126.com。
  二、公开征求意见时间
  截至2021年9月17日。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1年8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道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江河、湖泊、水库库区、人工水道)的规划、保护、治理、利用等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河道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系统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河道管理实行河湖长制。市、区县(市)、乡镇(街道办事处)、村级河湖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组织领导相应河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河道管理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等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河道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和区县(市)自然资源、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河道管理主体责任,建立河道管理机制,将河道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河道规划、保护、治理、利用等所需经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列入市和区县(市)财政预算。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河道管理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实名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并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市或者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流管理权限,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河道治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河道治理规划应当服从国土空间规划、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和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等,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修改河道治理规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河道治理实施计划,对影响防洪安全、河势稳定、河道生态环境等河段应当优先治理。
  第十条 河道管理的具体范围,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下列规定组织划界,并向社会公布:
  (一)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堤防及护堤地;
  (二)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也可以按照河道规划两岸堤防外缘控制走线之间的行洪区确定。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确权,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并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松花江干流哈尔滨江南城区西起顾乡堤段,东至化工堤段的沿江一条线,迎水面自堤脚起五十米以内,为护堤地范围;背水面不划定护堤地,按照堤防安全保护区进行管理。
  松花江干流其他堤段和其他河流护堤地范围,按照《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布的河流名录和河道管理范围埋设界桩。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损毁、掩盖或者擅自移动界桩。
  第十三条 护堤地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管理,用于营造防浪林、护堤林和防汛用材林。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依法建设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松花江、拉林河、呼兰河、牡丹江、倭肯河河道采砂规划按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阿什河、蚂蚁河河道采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和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河流的河道采砂规划,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履行原批准和备案程序。
  第十六条 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编制河道采砂年度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实行一船(一车或者一户)一证许可制度。
  申请从事河道采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河道采砂营业执照;
  (二)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三)有符合要求的采砂机具和运输设备及从业人员;
  (四)无违法采砂记录;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河道采砂许可应当按照批准的河道采砂年度实施方案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实施。
  河道采砂许可中标人或者买受人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所在地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取得河道采砂许可后方可进行采砂。法律、法规规定还应当办理其他手续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河道采砂许可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
  第十九条 中标或者拍卖所得成果不得转包或者转让;否则,不予办理河道采砂许可。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件。
  第二十条 河道采砂许可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个可采期。
  河道采砂许可的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规定的采砂总量时,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终止采砂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滩地确需存放砂石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报所在地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符合岸线规划,满足防洪要求;
  (二)河道滩地在铁路、公路、水路等重要设施保护范围以外;
  (三)河道滩地在饮用水水源、湿地等各类保护区范围以外;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本条前款规定条件且已经过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砂石的,江河、湖泊的水位达到警戒水位时,应当将所存放砂石立即移出。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或者存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开采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数量采砂;
  (二)在采砂区域设置警示标志,在存砂区域设置公示牌;
  (三)存砂高度不得超过三米且体积不得超过一万立方米;
  (四)存砂期限不得超过河道采砂许可期限;
  (五)随采随运,及时清除砂石料、弃料堆体和复平采砂坑道;
  (六)采砂船舶应当遵守相关航行规则,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
  (七)存砂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车辆核定载重量装载砂石;
  (八)装运砂石的车辆按照指定进出场路线行驶;
  (九)采砂结束后,及时对采砂、存砂区域进行清理、平整,并将砂石、机具全部运出河道管理范围,恢复原貌;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
  第二十四条  因整修河道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或者航道等公益性采砂和吹填造地采砂,所产生的砂石一般不得经营销售;确需经营销售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采砂、存砂区域进行旁站式管理,建立河道采砂计量、监控、登记和采运等管理制度。
  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采砂和存砂区域设置视频监控系统,利用GPS定位、影像监视、无人机巡查航拍等手段对采砂和存砂区域、出入口等重点部位进行实时监控。
  第二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的监督检查。
  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采砂日常管理,及时查处非法违法行为,定期会同相关部门联合执法,发现犯罪线索,及时向公安机关移交。
  第二十七条 非法开采的砂石价值,应当根据已销售数额认定;无销售数额,销售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售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砂石价格和数量进行认定。
  砂石价值难以确定的,由价格认证机构负责出具非法开采的砂石价值认定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监督检查等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采砂、存砂区域进行检查、调查和勘察;
  (二)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如实提供与河道采砂有关的资料;
  (三)责令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采砂行为;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措施。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掩盖或者擅自移动界桩的,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从事河道采砂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砂石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中标或者拍卖所得成果转包或者转让他人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件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开采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数量采砂,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件。
  (二)未在采砂区域设置警示标志或者在存砂区域设置公示牌,未随采随运,未及时清除砂石料、弃料堆体和复平采砂坑道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存砂高度和体积规定存砂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存砂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车辆核定载重量装载砂石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采砂结束后,未及时对采砂、存砂区域进行清理、平整,以及将砂石、机具全部运出河道管理范围并恢复原貌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整修河道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或者航道等公益性采砂和吹填造地产生的砂石,未按照区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经营管理进行销售的,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河道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2005年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哈尔滨市河道管理条例》及2011年、2014年、2018年的相关修改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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