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促进学生增强体质、健全人格、锤炼意志、涵养品德,保障学生健康成长,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职业高中、普通中专的学生身心健康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工作方针】 促进学生身心健康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应当依法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家校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生身心健康促进工作的领导,健全部门统筹协作机制,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共同做好学生身心健康促进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学生身心健康促进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不得将经费挪作他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本辖区学生身心健康促进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学生身心健康促进工作,编制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将学生身心健康工作纳入学校教育教学考核评价体系,对学校进行评估考核。
卫生健康、体育、财政、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生身心健康促进工作。
第六条【群团参与】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团体组织应当结合自身职责,协助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学生身心健康促进活动。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发挥志愿作用,组织志愿者为促进学生身心健康提供志愿服务。
第七条【家校协同】 学校和家庭共同担负促进学生身心健康的责任,互相配合引导学生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身心健康素质协调发展,教育和保障学生健康成长。
第二章 体质健康促进
第八条【兴趣培养】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性别和体质状况,采取适合学生特点的体育教学与运动形式,指导学生开展体育锻炼,激发运动兴趣,培养运动特长。
有条件的学校可以成立竞技运动队,对体育运动能力突出的学生重点培养,储备体育人才,组织参加竞技比赛,营造健康向上的学校运动氛围。
学校应当创造条件,鼓励病残、运动能力弱的学生进行适合其身体特点的体育活动,指导学生改善健康指标、提高身体素质。
第九条【活动时长】 学校应当贯彻落实国家要求,利用体育课、大课间、课后服务等形式,保证学生每日综合体育活动时间不低于两小时。
第十条【教学课时】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设体育课,在保证现有体育课时的基础上,小学、初级中学、职业高中、普通中专达到每周五节体育课(含体活课),高级中学每周至少三节体育课(含体活课)。
学校、教师不得削减、挤占体育课时。学校或者教师未按规定开设或者削减、挤占体育课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课间活动】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保证课间活动时长,不得拖堂、提前上课或者以其他方式挤占课间活动时间。
学校应当每日上下午各安排一次大课间活动,累计时长不少于一小时,并督促学生全员参与。
第十二条【活动形式】 学校应当每日组织学生进行广播体操、跑步等体育活动;利用课间、课后服务等时段开展简便易行的体育游戏活动;合理布置课后、周末或者寒暑假体育家庭作业,提升学生体能素质和运动能力。
第十三条【冰雪体育】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冰雪资源禀赋,通过冰雪体育竞赛、冰雪运动项目成果展示等形式,广泛开展冰雪体育运动。
学校应当结合实际开设冰雪体育课,开展滑冰、滑雪、冰球、冰壶、冰盘等冰雪体育项目,使学生掌握一至二项冰雪运动基本技能。
学校应当浇建校园冰场(冰道)或者雪道,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保障。
第十四条【特色学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完善政策扶持、优化资源配置、搭建交流平台等方式,培育足球、排球、篮球、武术等项目的体育特色学校。
第十五条【竞赛活动】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举办学生田径、冰雪运动会。
学校应当每年举办两次全员参与的体育节或者运动会,可以有计划地组织学生参加远足、野营、体育夏(冬)令营等活动。
第十六条【学生军训】 学校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学生开展军训活动,保证军训质量。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依据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合理安排军事训练的时间、科目和强度,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学生人身安全。
第十七条【近视防控】 学校应当向学生传授科学用眼的知识和方法,每日组织学生至少开展两次视力保健活动,每学期至少进行一次学生视力状况检测。
学校应当按照采光照明卫生标准,使用有利于视力健康的照明设备,科学规范开展多媒体教学,不依赖电子产品布置作业。
学校课桌椅配置应当符合学生成长发育需要,为学生保持正确坐姿提供保障。
学校和家长应当相互配合,引导学生科学用眼,及时纠正学生不正确的阅读和书写姿势,督促学生规范使用电子产品。
第十八条【重点防控】 学校和家长应当关注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学生体重,培养坐姿、站姿、睡姿等科学体姿管理习惯,预防学生脊柱弯曲。
第十九条【健康体检】 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学生健康体检制度,每年依托健康体检机构对学生进行健康体检,建立学生健康档案。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对学生的健康体检数据进行年度对比分析,作出群体健康评价,提出改善学生健康状况的意见。
第二十条【体质测试】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每年对学生进行速度、耐力、柔韧度、爆发力等方面的测试,建立学生体质健康档案并确保相关数据真实、完整、有效。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体质测试结果,有针对性地开展体育教学,指导学生进行体育锻炼,提升体质健康水平。
第二十一条【设施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筹规划学校体育设施建设,保证体育设施符合安全标准。
学校应当制定体育设施管理制度,设立警示标识和安全提示,定期检查维护,确保使用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学校体育设施。侵占、损毁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
第二十二条【场馆利用】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有效利用亚冬会等赛事场馆,在非赛时段开展公益性学生体育活动,设置开放日或者开放时段,向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鼓励学校与赛事场馆合作,进行体育教学、训练和竞赛。
第二十三条【风险防范】 学校应当建立体育运动风险防控制度,制定体育运动伤害事故处理预案,开展体育安全教育,在组织学生进行体育活动时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学生伤害事故校方责任保险,倡导家长办理学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章 心理健康促进
第二十四条【心理教学】 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应当每两周至少开设一节心理健康教育辅导课,职业高中、普通中专应当按照规定开设心理健康教育课程,采取团体辅导、心理训练、情境体验等形式对学生系统开展认识自我、人际交往、情绪调适、生涯规划、社会适应等方面教育,培养学生积极的心理品质。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学生心理健康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心理健康教学材料,向学校推荐优质心理健康课程资源。
第二十五条【思政教育】 学校应当将理想信念教育、道德与法治教育、国家安全教育、国防教育等融入教学内容,弘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精神,培育家国情怀。
第二十六条【美育活动】 学校和家长应当发挥美育丰富精神、温润心灵的作用,尊重学生的健康情趣,挖掘学生在文学、音乐、绘画等方面的特长。学校应当通过举办科技艺术节、文化艺术节等活动,为学生才艺展示搭建平台。
第二十七条【场馆开放】 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文化馆、标本馆等场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鼓励开设学生专场,为学生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提升学生科学和人文素养,促进学生认知发展。
第二十八条【实践活动】 学校和家长可以利用劳动实践教育基地、研学实践教育营地(基地)等校外资源,开展心理研学、心理素质拓展等实践活动,激发学生潜能,磨练学生意志品质。
第二十九条【重点关注】 学校应当在学生开学初、寒暑假前、中考和高考前等时段加强学生心理健康监测,开展专题心理辅导,帮助学生调整心态、疏解压力。
学校应当重点关注留守学生以及遭遇重大变故、重大挫折的学生,及时掌握其心理健康状况,提供关爱服务。
第三十条【互助体系】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朋辈互助体系,定期开展心理健康知识和助人技能培训,通过共产主义青年团、学生会、少年先锋队等组织和学生心理社团开展朋辈互助。
学生在发现自己或者同学出现情绪长期低落、独处寡言、厌学厌世等异常情况时,可以向教师、家长、朋辈互助团体反映并寻求帮助。
第三十一条【测评机制】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托专业机构,组织辖区内学校按照有关规定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学生心理健康测评,为每位参评学生建立心理健康档案,指导学校科学运用测评结果,对可能存在心理问题的学生进行跟踪关注。
第三十二条【干预机制】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组建学生心理健康专家团队,加强对学生常见心理问题和心理障碍的分析研究,为学校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工作提供培训和技术指导,协助学校开展心理危机干预等工作。
学校应当依托卫生健康部门、专业医疗力量,及时识别、干预学生心理问题。发现学生可能存在心理健康问题,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立即告知家长。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建立健全医疗机构与学校定点联系、定期沟通的协作机制,为存在心理健康问题的学生提供诊疗途径。医疗机构应当为学生就诊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教师培训】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在班主任及各学科教师岗前培训、业务进修、日常培训等各类培训中,将心理健康教育作为必修内容予以重点安排。
第三十四条【辅导设施】 学校应当综合考虑在校学生人数等因素,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设立心理辅导室,设置学生心理信箱。
心理辅导室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建立值班制度,明确并公布心理辅导室开放时间。
第三十五条【保密义务】 学校、医疗机构、心理咨询机构等单位及工作人员在开展学生心理健康促进工作过程中,应当遵守工作伦理,严格做好保密工作。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学生本人或者家长书面同意,不得向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泄露其心理健康信息。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在与医疗机构、心理咨询机构等单位或者工作人员合作开展学生心理健康专业服务过程中,应当与相关单位、人员签订保密协议。
第三十六条【服务热线】 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和学校应当公布和宣传黑龙江省心理咨询热线12356、黑龙江省青少年服务热线12355和未成年人心理健康咨询热线96311,为学生免费提供心理健康咨询、辅导等服务。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信息互通】 学校应当畅通家校沟通渠道,密切与家长联系,及时向家长告知应当主动配合的事项以及学生在校期间学习生活情况,指导家长进行家庭教育。
家长应当关注学生的行为习惯和心理状况,发现学生行为有偏差或者可能存在心理健康问题的情况,应当主动如实告知学校。因故意隐瞒学生心理健康问题,造成伤害他人等后果,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家庭保障】 家长应当为学生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传授科学健康的生活、生理知识,支持学生参加学校劳动和社会公益活动,引导学生树立崇德向善、自尊自信、理性平和、乐观向上的心理品质,培养学生良好的体育锻炼习惯、科学饮食习惯,形成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三十九条【校园环境】 学校应当创造有利于学生健康成长的校园环境,促进建立相互尊重、平等和睦的师生、同学关系;引导教师教书育人并重,将师德师风融入教师教育培训内容,建立教师师德信用记录,完善教师师德考评制度,提升教师职业道德素养。
教师应当爱国守法、爱岗敬业,关心爱护学生、尊重学生人格,及时制止有害学生的行为,不得歧视、侮辱、体罚学生。
第四十条【教师配备】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体育教师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体育教师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进行系统化专业培训,帮助其掌握体育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的基础理论和实践技能,提升专业素养和科研能力。
第四十一条【时间保障】 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应当按照全市统一的时间安排开学和假期工作,不得推迟放假,不得自行提前开学,不得利用节假日、寒暑假组织学生集体补课。
第四十二条【饮食保障】 学校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安排专门人员负责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确保校园食品和饮用水安全。
学校和家庭应当为学生提供营养膳食,保证学生营养摄入均衡,促进学生健康成长。
第四十三条【卫生保障】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卫生技术人员或者保健教师,加强学校卫生保健工作。
学校可以与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合作,共同做好学生传染病、常见疾病的预防和控制。
第四十四条【应急保障】 学校应当做好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学生极端心理危机事件的预防控制工作,依法制定应急工作预案,建立健全应急处置机制。
事件发生后,学校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工作预案,第一时间联系家长,并在当地政府及教育、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指导下及时处置。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学校应当关注舆情动态,做好舆情应对;媒体应当坚持正确舆论导向,依法进行报道。
第四十五条【网络保护】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网信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预防学生沉迷网络的宣传教育,监督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履行预防学生沉迷网络的义务,指导家庭、学校、社会组织互相配合,采取科学、合理的方式对学生沉迷网络进行预防和干预。
家长应当通过在智能终端产品上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选择适合未成年人的服务模式和管理功能等方式,避免学生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合理安排学生使用网络的时间,有效预防学生沉迷网络。
第四十六条【司法保障】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开展“法治进校园”活动,对学生提供法律援助,依法处理校园纠纷,保障各方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人大监督】 市、县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内至少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学生身心健康促进工作开展情况。
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用,汇集、反映对学生身心健康促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予以落实。
第四十八条【社会监督】 学校教学行为应当接受学生、家长、教育行政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网络平台等受理渠道,建立曝光平台,对经查证违法违规的学校进行通报,并对举报人予以保密。
第四十九条【部门监督】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生身心健康促进工作的督导、检查,总结和推广学生身心健康促进工作的先进经验和典型案例。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