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立法准备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一节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二节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和表决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和表决地方性法规案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表决地方性法规案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和解释
第六章 备案审查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地方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规章、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涉及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第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
(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自身活动的事项;
(三)本市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重大事项。
常务委员会制定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动本行政区域法治建设。
第六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为推动本行政区域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第七条 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第八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九条 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立法应当突出地方特色,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原则上不设定参照执行条款。
第十条 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十一条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行政区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地方立法的系统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设立具有代表性、专业性的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及立法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相关城市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十五条 地方立法经费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地方立法准备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提高立法的时效性和针对性。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发函征集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同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征询立法建议项目。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并通过哈尔滨市人大网站、本市官方媒体和立法联系点等途径向社会广泛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第十八条 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地方事务提出立法建议,组织或者参与依法提出立法议案。
第十九条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同时提供立项论证说明。立项论证说明应当写明立法建议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评估,形成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征求意见稿,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等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围绕年度立法计划征求意见稿确定的建议项目,从立法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预期实施效果等方面逐一论证,形成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明确法规名称、提案主体或者起草单位、提报时限等。
第二十二条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等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规定的时限提报地方性法规案,对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进行调整的,应当提交书面报告,并向主任会议说明。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自行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主任会议指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委托社会组织、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起草。
第二十四条 提案主体或者起草单位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前参与地方性法规起草的有关工作,了解相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权限的,提案人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一节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七条 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节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三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并经市长、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签发。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五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地方性法规案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和表决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和表决地方性法规案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表决地方性法规案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分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依照会议议程逐案审议,不得将两件以上地方性法规案或者将地方性法规案与其他议题合并审议,不得缩减审议时间。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围绕地方性法规案提出简洁、明确的审议意见。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审议意见,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将审议意见于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一个月内送法制委员会,并送交印发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审议会议。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下转第五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