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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松花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
文章字数:346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松花江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黑龙江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松花江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松花江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水源),包括依法经批准的位于松花江干流运粮河入江口上游4.7公里处的取水口及水源保护区。
  第三条 水源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水源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人民政府)、水源保护区上游的县(市)人民政府和市、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保障水源保护资金投入;建立水源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健全水源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体系。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水源保护宣传,普及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公众水源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源保护公益宣传。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保护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破坏水源的行为进行举报。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及时调查处理举报案件,并将处理情况反馈实名举报人。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水源保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源保护
  第八条 水源实行水源保护区制度,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执行,具体范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水源一级保护区陆域边界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管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条 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水质标准的相应要求。
  第十一条 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堆放、贮存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二)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点或者转运站,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堆放场;
  (三)破坏、非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以及破坏与水源保护相关的其他植被。
  第十二条 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化肥;
  (二)新增经济林;
  (三)从事围网养殖、坑塘养殖;
  (四)从事餐饮、露营、野炊、放牧、洗刷物品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十三条 建设公路、铁路、桥梁以及地下管道(线)等项目,应当避开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建设单位应当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提出的环境风险防范要求,设置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和事故应急防护设施,防止污染水源。
  现有穿越水源保护区的公路、铁路、桥梁以及地下管道(线),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设置相应标志和设施。
  第十四条 严禁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驶入水源保护区,公安机关应当在水源保护区划定禁止通行区域,设置禁行标志。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环境卫生治理,水源保护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集中收集,并在水源保护区外进行无害化处置;生活污水应当集中收集,并在水源保护区外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保护区生态建设,采取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生态隔离带等生态保护措施,并有计划的开展退耕还林、还草、还湿等生态修复活动。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根据水源保护需要,可以依法征收水源保护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计划的依法组织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现有居民迁出。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明确生态保护补偿对象、标准和方式。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生态环境、水务、住房建设、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等部门应当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联合执法、应急联动、信息共享等协作机制,共同做好水源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 市生态环境、水务、住房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开展水源水质、水量监测,整合监测资源,建立监测、预警和视频监控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实现各有关部门、供水单位信息数据共享。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设置监控设施,进行实时检测;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向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市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务等部门。
  第二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源保护区环境风险源名录和风险防控方案,定期对水源保护区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会同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
  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供水单位和市住房建设、卫生健康、水务等部门。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水务、住房建设、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水源保护巡查制度,组织对水源保护区进行巡查,及时制止并依法查处发现的违法行为。
  乡级河长、村级河长应当按照河长制规定,组织开展水源保护经常性巡查和日常巡查,对违法行为及时劝阻、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水源保护区上游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管辖河段跨界断面水质管理,保障跨界断面水质达到国家规定水质标准。
  上游跨界断面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水质标准的,上游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通报下游的区人民政府,并及时调查处理,将处理结果报告市人民政府、反馈下游的区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应急物资储备,配备应急处置设施设备。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并依法向社会公开。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区有关部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移动、损毁隔离防护设施的,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水源保护区内堆放、贮存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的,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依法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点或者转运站,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堆放场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四)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围网养殖、坑塘养殖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餐饮或者组织进行露营、野炊、放牧、洗刷物品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露营、野炊、放牧、洗刷物品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水源保护区内破坏、非抚育和更新性质采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或者破坏与水源保护相关的其他植被的,限期在原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或者植被,并处毁坏树木或者植被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增经济林的,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使用化肥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对水源保护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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